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聖揚曾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月9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與另犯恐嚇、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於9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確定;復於96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再於同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確定;97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各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定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104年8月22日1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不詳處所,以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聖揚(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稽。而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燒烤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自應從其有利,而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於90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月9日釋放,復自95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其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102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3年4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且無視作用不同,予以混用,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其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