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楊富翔將被害人 林建宗 所有,停放於嘉義縣○○鄉○鎮村○
鎮路00號南靖車站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棄置,其路途非近,顯然非屬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並於使用完畢後返還之情況,其騎乘並棄置該車之行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可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42、47-48、85-8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惟兼衡被告所竊取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而上開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富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號南靖車站旁,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林建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用,於111年10月2日20時許,將該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車(已發還林建宗)。
二、證據㈠被告楊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建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棄置車輛之現場照片、被告行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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