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李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4月5日、4月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112年4月5日、4月6日對李文謙束縛身體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已先行由雲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收容於保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件、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