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愷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民族路與仁和路口時,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有 黃保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秋蟬 、 林佩儀 ,沿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即遭張育愷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吳秋蟬受有腦震盪併頭暈、嘔吐、下背扭傷下背痛之傷害;林佩儀則受有下背部挫傷併左側坐骨神經炎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育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他1379卷第3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吳秋嬋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379卷第35頁;他1380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379卷第3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㈣證人黃保富於警詢之證述(他1379卷第2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1379卷第23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他1379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㈦現場照片(他1379卷第37頁至第47頁)。
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偵卷第27頁
、他1379卷第11頁;他1380卷第9頁)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1379卷第5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他1379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秋蟬、林佩儀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1379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駕車行經交
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因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業與告訴人林佩儀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份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但因與告訴人吳秋嬋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尚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靠打工賺生活費,月入新臺幣1萬多元,與父母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