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崧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路邊,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包,加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3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二街與石平街口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包1包(送驗數量淨重0.013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060公克),復於111年10月2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二類,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倘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意見)。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於上揭時、地,係施用扣案之愷他命,並無混合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查:
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0時2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為初篩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再以GC-MS/LC-MS/MS為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1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322ng/mL,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尿液係伊親自排放及封緘等語(見毒偵4426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排放之尿液中,確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產生之代謝物,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1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4322ng/mL,代謝物濃度已超出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500ng/ml甚多,愷他命濃度僅有338ng/mL,而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由此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所施用的毒品包大部分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其他種類毒品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無疑義。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為戒癮治療之評估,傳票亦備註相關註記,然被告無故未到庭,檢察官因此認無從轉介其至醫院評估,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量無重大明顯瑕疵,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