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秞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弘秞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弘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除被告林弘秞與葉立羽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外(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5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弘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葉立羽
黃文靜 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
間之細故,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07頁);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件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距本案判決之日(112年4月13日),已逾5年,且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⒊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
信經此偵查及科刑之過程,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又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已記載同意給予緩刑,業如上述,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49號被告林弘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立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秞與 郭尤雅 係前配偶,郭尤雅與葉立羽係表兄妹妹,黃文靜與葉立羽係配偶。民國111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葉立羽與黃文靜前往郭尤雅於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居處相聚,嗣林弘秞返家後,加入與葉立羽、郭尤雅、黃文靜聊天,林弘秞因酒過三巡且與葉立羽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立羽頭部數拳,林弘秞並向葉立羽恫稱:「給你死」等語,黃文靜為免葉立羽持續受到攻擊,以身體護住葉立羽、以背部阻檔林弘秞之攻擊,林弘秞持續徒手攻擊黃文靜之頸部、背部,致葉立羽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瘀傷、左眼球挫傷、頭部多處挫傷及瘀傷、急性意識改變、腦震盪等傷害;致黃文靜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葉立羽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弘秞,致林弘秞受有右側腕部、右側無名指、右側小指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郭尤雅拉開林弘秞、葉立羽、黃文靜3人,黃文靜拉著葉立羽往門口欲將葉立羽送醫,林弘秞仍持續欲攻擊葉立羽,黃文靜遂向林弘秞下跪要求其別再毆打葉立羽,讓葉立羽前往就醫,林弘秞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葉立羽、黃文靜2人恫稱:「如果你敢去報警,我就讓你死」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致葉立羽、黃文靜心生畏懼。
二、案經葉立羽、黃文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弘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有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說要讓他死等言語。證明被告林弘秞毆打被告葉立羽後,被告葉立羽即還手毆打被告林弘秞頭部之事實。2被告葉立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確有毆打被告林弘秞之事實,惟否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看到太太黃文靜被毆打,基於正當防衛,始還手毆打林弘秞等語。證明被告林弘秞毆打被告葉立羽之事實,及證明被告林弘秞出言恫嚇葉立羽,恫稱:「如果你敢去報警,我就讓你死」之事實。3證人即郭尤雅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林弘秞徒手毆打被告葉立羽之事實。證明被告葉立羽還手毆打被告林弘秞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弘秞攻擊之事實。證明被告林弘秞出言恫嚇葉立羽,恫稱:「如果你敢去報警,我就讓你死」等語。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葉立羽、黃文靜各2份)證明葉立羽、黃文靜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傷害之事實。6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林弘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傷害之事實。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證明林弘秞傷害及恐嚇葉立羽、黃文靜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弘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等罪嫌、核被告葉立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弘秞上開之傷害行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二)經查,被告林弘秞徒手傷害葉立羽、黃文靜2人,並於傷害葉立羽之際出言恫嚇「要給你死!」等語,然觀被告2人之傷勢,雖被告葉立羽之傷勢集中於頭部,而證人黃文靜之傷勢於頸部、背部等情,且衡酌被告葉立羽、黃文靜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及雙方平日係熟識並無恩怨,沒有特別之仇恨等情狀,尚難僅因被告林弘秞酒後與被告葉立羽一言不合之臨時起衝突之攻擊行為,或被告林弘秞毆打被告葉立羽時因一時氣憤口出「給你死」等語,即認被告林弘秞具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故被告林弘秞所為尚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鄧瑞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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