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58號原告景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源 被告 林孝縉
林威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萬7,91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15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孝縉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3及4樓之13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原告,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另被告林孝縉應給付原告83萬7,318元。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之價值115萬0,600元(即課稅現值57萬6,100元+57萬4,500元)核定之,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128萬7,318元(計算式:450,000元+837,318元);至原告訴請被告2人按月給付5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萬7,918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宏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