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吟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吟玫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晚間6時1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BT-813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下同)樂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樂業路37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謝志忠 騎乘之牌照號碼115-ELE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一掌骨及舟狀骨骨折、左手、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