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15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李俊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拘役,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表:受刑人李俊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18日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0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111年度壢簡字第690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18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30日111年4月14日111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111年度壢簡字第690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5日111年6月8日111年10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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