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朱家莆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瑞果 ,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黃瑞果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夜股
108年度偵字第3314號被告朱家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莆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黃瑞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黃瑞果發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7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偕同朱家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黃瑞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瑞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鑰匙1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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