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秋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7日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徵得洪秋龍同意,於108年2月17日7時4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洪秋龍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2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3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確定(第①案);以99年度訴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第②案);以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第③案)。上揭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3月27日。被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針筒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針筒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