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4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大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證據欄充「被告邱大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前開①至③案件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下稱甲案),並於101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④以101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⑤及以102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⑥以及102年度訴字第851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其後,上開⑤⑥2案則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下稱乙案),並與前開甲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④及乙案接續執行,復於105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8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圖以不實古幣交易訊息致告訴人 包潘達 陷於錯誤匯款購買古幣致受有連同運費之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130元,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匯款予被告用於購買古幣之1000元,雖未扣案,然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19495號被告邱大展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大展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5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前疑再犯,尚未撤銷假釋)。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2月
8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登載販售古硬幣1枚之不實訊息,致 包潘達於 106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瀏覽該網頁時陷於錯誤,而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繫,包潘達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加運費130元之價格,向邱大展購買該古硬幣,包潘達並依約於106年12月8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南台科技大學」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130元至邱大展所指定之不知情 朱正榮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包潘達收受邱大展寄送之包裹後,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方知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潘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大展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說他有收到包裹,只是裡面沒有東西,因為那段時間我有案件被通緝,所以不確定到底有沒有把古硬幣寄給他,也許我沒有包裝好,這是我的疏忽」云云。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包潘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被告於10
7年8月8日本署詢問時辯稱:「(問:你有多少古硬幣?)只有1個,之前家裡留下來的」、「(如果古硬幣沒有寄給對方,表示古硬幣還在你家裡?)我媽說我的東西都清理掉了」云云,然於107年11月7日本署第2次詢問時翻異前詞,改稱:「(問:古硬幣怎麼來的?)因為我臺中市太平區朋友的粗工公司工作,他叫我去臺中市太平區的1間舊厝清潔,那是1間廢棄屋,時間是在105年的事情,我是在地上清掃到的」云云,故被告是否真有古硬幣可供販售及該古硬幣究竟如何得來等情,並非無疑。二又被告於Messenger之暱稱為「丘山林」,而被告所稱寄送古硬幣之包裹上方所黏貼之黑貓宅急便寄貨單之寄件人係「 邱立誠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號」、手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虛構,雖被告於Messenger所張貼之大頭照為真,然此亦難以比對被告之真實身分,且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刪除其臉書帳號,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是被告上開舉措顯有斷絕告訴人之聯繫及規避員警之追查,其詐欺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取之1000元(已扣除支付之運費13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溫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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