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明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明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棠(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建請鈞院在有期徒刑4月以上、1年以下裁量定刑,考量受刑人現年54歲,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與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對象並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所差異,酌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以求罰當其罪,為惡者戒懼;另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0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莊明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因與告訴人一家之土地糾紛,多次前往告訴人倉庫丟擲玻璃瓶(其中有部分丟擲行為甚至裝汽油在玻璃瓶內)、毀損物品及出言恐嚇,審酌兩案相距之時間、動機相同、告訴人於上開案件所表示之意見,暨考量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意見書(本院卷第9至10頁),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傳訊到庭表示意見(本院112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