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珵頡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 律師被告 呂韋頡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 律師被告 黃子軒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被告 劉俊傑
曾祥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被告 程騰霆
許賢吉上 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
吳佩珊 律師被告 陳紘碩
林子鈞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鄭達夫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
黃昱婷 律師 鄭瑜亭 律師被告 陳韋華
曾佳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 律師被告 康博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5行關於「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理由欄貳、論罪科刑㈡⒉第2至4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5行關於「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之記載,顯係「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之誤寫,理由欄貳、論罪科刑㈡⒉第2至4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記載,對照理由欄內之說明,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媖
法官林怡姿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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