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彰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信彰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信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 李茂賓 住處,應李茂賓之索討,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並無證據淨重10公克以上)置入李茂賓所有之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予李茂賓供其隨時施用,同日16時1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李茂賓為警查獲,黃信彰見狀趁隙跳樓逃逸,警方當場並扣得李茂賓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55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信彰(下稱被告) 固坦 認有於103年5月7日下午至李茂賓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並將自己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李茂賓所有之吸食器內,且因警方執行搜索,均未及施用,因自己有警局毒品調驗未到案之紀錄,因而看到警方到來就跳樓逃逸等情,惟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要自己施用,因為身上沒有吸食器,李茂賓那邊有,我沒有要請李茂賓吸食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3樓李茂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李茂賓所有之吸食器內,均未及施用,因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茂賓住處執行搜索,其知悉後,趁機跳樓逃逸等情,業經被告自始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19頁、第160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李茂賓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152、153、156頁),復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前開扣案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亦經原審送驗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8頁),且員警搜索李茂賓住處過程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製有附表一所示勘驗錄影光碟筆錄1份在卷足稽,被告對上開搜索過程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51、1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坦認:李茂賓要跟我借錢,我說身上不方便沒有錢,他問我身上是否有東西,我就將身上的毒品倒在他的吸食器內,我說可以請他吃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李茂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想跟黃信彰拿新台幣(下同)1500元的安非他命,但身上只有400元,所以打算用400元跟他凹1500元的毒品,但黃信彰當天向伊表示伊身上沒有錢,不要這樣,意思是伊『既然沒有錢,就不要做這種事』,然後黃信彰就從口袋拿出安非他命,倒在吸食器,準備要吃的時候,我就接到電話下去,警方就進來搜索,我沒有打算要拿錢給他........;當天交易的情形,好像我要跟他買,但黃信彰不太願意用這個金額賣。不然有多少就算多少,金額太少他意思是..,他就在我家用吸食的動作,要不然這裡隨便啦,是要請你或是怎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
5、147、152、153頁),查警方於103年5月7日16時15分許至李茂賓住處執行搜索時,李茂賓在員警詢問是否購買毒品時,從椅子站起來,拿起置放在床上的牛仔長褲,再從口袋拿出折疊百元鈔票,點數該鈔票數量為400元,並置於桌面,且李茂賓當時拿起吸食器給警方看,裡面確有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此有附表一所示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可憑,並經原審勘驗搜索過程屬實(見原審卷第151、152頁),足認證人李茂賓所述,於103年5月7日16時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非無所憑;被告將自己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李茂賓所有之吸食器內,顯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分食予李茂賓之用意,因適李茂賓下樓警方突然到來,被告情急乃跳樓逃逸,應屬真實可信。據李茂賓上開所稱,被告並無以李茂賓之出價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李茂賓亦無付款之行為,而被告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逕自放入李茂賓所有之吸食器內,顯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茂賓施用之意,因員警執行搜索而未及施用,惟上開毒品既已置於李茂賓所有之吸食器內,即已置於李茂賓之管領下,堪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屬完成,被告事後辯稱:是自己要施用毒品,沒有要請李茂賓施用云云,要無足取。
㈢、證人李茂賓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3年5月7日16時許,在○○○區○○街○○號3樓住處,向被告買4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16、23頁)。惟查;①證人李茂賓於原審時證述,因身上錢不夠,打算用欠的方式向被告取得毒品,被告就沒有賣他,但有請他施用毒品等情,證人此部分前後證述不一,其於警詢中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②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茂賓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茂賓於原審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勘驗搜索現場錄影筆錄可證,且員警入內執行搜索時,證人李茂賓的400元尚置於其長褲口袋內,並未掏出來給付予被告,此亦有勘驗結果可按(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足認本次證人李茂賓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則被告與證人間並無毒品交易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103年5月7日16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茂賓1次之犯行,堪可認定,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辯顯不足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年1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又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置於吸食器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逾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李茂賓係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關於轉讓禁藥罪之處罰,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公布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按),而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惟揆諸上揭說明,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李茂賓所有之吸食器內供李茂賓得以隨時施用,此部分轉讓行為已屬完成,原審認李茂賓尚未施用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屬未遂,其事實認定有誤;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詐欺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性質,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轉讓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曾一度承認犯行,事後否認之,終未見悔意,暨其犯罪手段、方法,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㈤、扣案吸食器內之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既已轉讓與李茂賓,且連同吸食器1組與現場另查扣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俱屬李茂賓所有,已據證人李茂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彰於103年5月7日8時49分許,李茂賓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信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信彰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李茂賓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李茂賓。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購買或由他人贈與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此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他人所贈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無償轉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無償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無償轉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復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或無償轉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再者,現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茂賓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被告與李茂賓於103年5月7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李茂賓才是藥頭,有販賣毒品前科,伊與李茂賓之通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李茂賓有該內容之通話而已,不能證明伊有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稱:證人李茂賓亦在販毒,其所需毒品量應較多,不至於向被告購買
1公克微量毒品,且其知若供出毒品來源則可獲減刑,其自有為獲輕判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另卷內被告與李茂賓之通話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一)證人李茂賓於警詢陳稱:昨天下午3、4時我原本要向綽號「 阿呆 」男子即被告購買價值500元之安非他命,警方搜索前,因為我還沒那麼多錢只能購買少量,交易中警方進入搜索前,綽號「阿呆」男子就跳窗逃跑了,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係他先倒出來給我用的。我向綽號「阿呆」男子購買過毒品含上一次,昨天早上7點左右,總共兩次(警卷第16至17頁)、我第一次向綽號「阿呆」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3年5月7日9時50分左右,他來我德山街住處,將含袋1公克的安非他命以1500元賣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二次向綽號「阿呆」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是在103年5月17日16時左右,也是在我德山街住處,我先跟他說我想先欠1000塊錢,他說不要用欠的,有多少就拿多少,那時我只有400元,錢就放在桌子上,他就從他持有的安非他命夾鏈袋內挖出一些放在我的吸食器裏面,準備燃燒熔化之際,我聽到樓下我的車要被拖吊,我下樓移車,之後就被警方搜索,我被警方帶同上到3樓,聽到一聲巨響,「阿呆」跳樓,離去時沒有帶走我桌子上的400元現金等語。
(二)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交易兩次,第一次是在早上9時許,有以1500元代價向黃信彰購買安非他命一次。當天交易的重量,是含袋1公克,我們在交易時有當場測量重量。第二次也就是被警方搜索前,我原本也要跟「阿呆」再買1500元安非他命,但當時身上錢不夠,我跟「阿呆」說我只有400元,「阿呆」就說看我有多少錢就賣我多少,「阿呆」將夾鏈袋內的安非他命,用吸管做成的湯匙杓一些安非他命倒在我的吸食器內,還來不及吸食警方就入內搜索。當時我以為我身上有500元,我也將500元拿出交給黃信彰,當時錢是放在桌上,黃信彰還沒有收起來,後來警察入內搜索時才發現其實才400元,早上9點我先打給黃信彰請他過來,黃信彰到了後有再打一通電話給我說他到了,我的手機有錄音,錄音檔有交給警方,下午16時許那次也是,我先打給黃信彰,之後黃信彰到了才打給我。103年5月7日警方在我德山街住處所扣得的安非他命,在搜索前跟綽號「阿呆」的男子購買的。但是我500元還沒有給他,綽號「阿呆」的男子已經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有倒入我的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準備吸食,後來樓下通知我汽車違規停車,安非他命已經溶化了。在警局有製作筆錄供出上游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
(三)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是在早上9點跟阿呆買1500元安非他命。阿呆是在庭的被告黃信彰。第二次在警方搜索前又跟黃信彰買了一次,那次是未完成的。當天交易的情形我不太記得,我是經一個叫 李明峰 的認識被告,我在地檢署有一個103年度偵字第12893號案子販賣毒品案已經法院判決了,判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判徒刑六個月,檢察官是起訴我販賣李明峰給16000元的毒品。我跟黃信彰通電話不是偷錄音,電話就是有這個功能,通就會自己錄。是警方蒐證自己搜到的,我有跟黃信彰講過我可以幫他查有沒有被通緝,有一個手機APP叫做警政APP,只要輸入身分證、姓名就可以查到;我的綽號 阿東 ,我稱呼黃信彰阿呆;那天因為警方發動調查是因為監聽譯文才會搜索我,我另案被起訴販賣毒品跟黃信彰沒有關係。當日有一通8點49分40秒通話,我說「阿呆你在哪裡」?黃信彰說:我在本館路。我說:你到我這裡要多久?黃信彰說:到你那裡一下子而已。我說:我在家等你。黃信彰說:啊那個..「錢」不太夠內,過去在講啦。我說:好。;我忘記這句話的意思。我忘記當時我們有沒有用錢當暗語,我們暗語真的很多。有用「錢」當過暗語,但「錢」是很大的單位,如果用「錢」當代號,要達3.75克以上。(原審卷第145至
147、154至157頁)
(四)對照證人李茂賓前揭歷次陳述,固均指陳103年5月7日上午9點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到其住處後,李茂賓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多少價額、種類之毒品,其間之陳述固無前後矛盾之處,惟證人李茂賓於偵查時亦坦稱:其係因涉嫌毒品案,10
3年5月7日警方發動調查是因為監聽譯文才會搜索我,我另案被起訴販賣毒品等語,已如前述;則於103年5月
7日李茂賓遭員警搜索,當時亦知悉警方人員欲偵辦其涉嫌販賣毒品案,此觀原審勘驗搜索當時之錄影光碟,其間關於警方與李茂賓之對話:「警方:他開那台紅色的車逃走了。 剛剛 那是誰?李茂賓:藥頭。警方:【藥頭勒,你就是藥頭】,你還說這個。李茂賓:我才剛跟他買而已。
警方:東西拿出來啦。李茂賓:沒有東西,我剛跟他買而已。」即明(見附表一)。則證人李茂賓在警方認定其係藥頭而被告又跳樓逃逸無從對質之情境下供述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行為,不排除有為躲避毒品相關重責或為邀輕典,致推諉他人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五)本院將被告與李茂賓於103年5月7日8時49分40秒之通話錄音內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請就翻譯及字音加以比對,經該局回稱略以:鑑於錄音內容翻譯涉及主觀認定,本局無此項鑑定業務,亦未開發比對字音以確認文字之鑑定技術,貴院囑查事項,恕難鑑定;有該局105年8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503403150號函附卷可案(本院卷第60頁)。
而經本院勘驗103年5月7日8時45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錄音,內容如下:「被告:喂。李茂賓:阿呆你在哪裡啊。被告:我在本館路啊。李茂賓:你到我這裡多久啊。被告:到你那裏一下子而已。李茂賓:好啊我在家等你。被告:啊那個…錢不太夠內,過去再講啦。李茂賓:好。」,有附表二勘驗譯文筆錄足稽,對於上開對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被告當時係稱:「錢不太夠內」,而非原審勘驗時所認定之「今不太夠內」(本院卷第68頁);由上開行動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均無提及要買毒品或要賣毒品之任何對話,僅有「A(李):好啊,我在家等你。B(被告):阿那個...錢不太夠內,過去再講啦」等語,若被告果為證人李茂賓所稱該次之販毒者,則在雙方尚未會面之前,販毒者竟向要出錢購毒者稱:「錢不太夠內」;語意上顯有不通之處;上開對話難謂足以證明雙方有交易1500元毒品之事實。則證人李茂賓所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此一犯罪基礎事實,實無從依該通聯紀錄而得加以確認,是單憑上開通話內容,亦尚無從作為被告有證人李茂賓所指述:「二人通電話後,被告到其住處,被告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此一待證事項之補強證據。再查,證人李茂賓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伊當時有當場測量重量為1公克,價金為1500元,即為其要購買之份量云云,然卷內103年5月7日8時45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錄音內容縱如依原審勘驗結果所示有「『今』不夠內...」之對話,亦似表示毒品份量不足之意思,若此,則李茂賓於交易當時測重量時,必當有毒品重量不足之表示,而非如期所願之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李茂賓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曾表示過被告販賣給其之毒品份量不足,是上開二人關於該通之電話內容,顯亦非談及毒品份量有無足夠。而被告若是販毒者,在尚未與證人李茂賓見面前竟向李茂賓表示『錢』不太夠,此顯不合買賣之常情;前開通聯對話並無從作為李茂賓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之合意,或雙方有交付價金或交付毒品之佐證。
(六)查證人李茂賓於103年1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9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857號審理認定李茂賓係原價轉讓價值1600
0元、半兩(1兩為37.5公克,半兩約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禁藥予李明峰,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為證人李茂賓自承在卷;證人李茂賓既有上開販賣或轉讓份量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足見其亦有在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所需毒品量應較多,是否須向被告購買1公克微量之甲基安非他毒品,亦有可疑;李茂賓突遭警方搜索並被警方認定為藥頭即販毒者,其所為關於本次遭搜索時之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其後供述並無瑕疵,惟為防範涉嫌毒品相關罪責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惟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及法院職權調查所得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茂賓之犯行,又缺乏確信其為真之其他補強證據,被告黃信彰所辯並無販毒行為,尚非無可採信。
(七)又被告黃信彰自始即辯稱:其當日到李茂賓住處是因為李茂賓曾稱其有一套軟體可以查有無被通緝,其是毒品調驗人口,有未到警局接受採尿之紀錄,所以好奇才去找李茂賓問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79頁),證人李茂賓於原審時亦坦稱確有其事,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有憑;至於被告於警詢、原審另稱:我會去上址,是因為綽號「阿東」的男子(即李茂賓)要我過去找他,說他身上沒錢要向我借錢,要借新台幣2000元,我當天身上只有1千多元云云(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34頁),然此為李茂賓所否認,被告辯稱當日去李茂賓住處是李茂賓要向其借錢云云,並無憑據。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相關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縱認被告上開有關因李茂賓要向其借錢才去李茂賓住處之辯解不可採,依上說明,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得為其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證人李茂賓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固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李茂賓尿液經檢驗結果,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等證據只能證明李茂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法憑此認定李茂賓於103年5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自無從作為證人李茂賓上開證詞之佐證。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只有自稱係收受毒品者一方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自難僅憑證人李茂賓片面有瑕疵之指證,而遽為被告黃信彰此部分不利認定。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一:
┌────────────────────────┬──────┐│勘驗警方搜索扣押光碟│出處│├────────────────────────┼──────┤│(播放器顯示時間15:20-16:55)│原審卷第151││(警方與李茂賓開門進入房間)│、152頁││警方:跳下去。│││難怪聽到乒乒碰碰聲音│││警方:跳走了?│││ 徐妤賢 :他就直接去廁所了。│││警方:他開那台紅色的車逃走了。│││剛剛那是誰?│││李茂賓:藥頭。│││警方:藥頭勒,你就是藥頭,你還說這個。│││李茂賓:我才剛跟他買而已。│││警方:東西拿出來啦。│││李茂賓:沒有東西,我剛跟他買而已。│││都沒有,都在這裡而已。(指桌面東西)│││警方:好,你說你要跟他買,你的錢在哪裡?你用錢跟│││他買。│││錢拿出來。│││你要說明清楚,你確定是跟他買?│││李茂賓:我剛要跟他買五百元而已。│││(從椅子站起來,後拿起置放在床上的牛仔長│││褲,再從口袋拿出折疊數百元,點鈔票數量│││)│││警方:好好,你放著。│││(李茂賓將點完的百元鈔票放在桌上。)│││還是你賣他的?│││李茂賓:你看我身上有什麼東西可以賣他?│││警方:他賣你500元而已啦?│││李茂賓:剛丟進去(手拿起吸食器給警方看),你們就│││來了。│││警方:丟哪裡?│││李茂賓:(手拿起吸食器給警方看)│││警方:你不要倒出來。(拿走李茂賓手上的吸食器)│││這是什麼?│││李茂賓:倒不出來,是安非他命。│││警方:你剛丟進去的喔?│││李茂賓:恩(小點頭?(※不確定))│││(播放器顯示時間21:10-22:02)│││警方:他叫什麼名字?│││李茂賓:我只知道他叫阿呆。│││警方:阿他賣你嘛。│││他賣你對不對?│││李茂賓:確實是我剛跟他買而已。│││警方:阿你東西哩?│││李茂賓:我才剛要跟他買而已。││└────────────────────────┴──────┘附表二:
┌────────────────────────┬──────┐│勘驗通話錄音譯文│出處│├────────────────────────┼──────┤│103年5月7日08時49分40秒│本院卷第68頁││A即李茂賓)0000000000→(B即黃信彰)0000000000│││B:喂│││A:阿呆你在哪裡啊│││B:我在本館路啊│││A:你到我這裡多久啊│││B:到你那裏一下子而已│││A:好啊我在家等你│││B:啊那個…錢不太夠內,過去再講啦│││A: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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