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詔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
張詔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犯偽造印章罪,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
張詔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詔鈞為詔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詔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擔任「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理事長,負責綜理高雄百貨公會會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於98年間,為輔導產業建置網際網路資
料庫系統及規劃電子商務營運,以提升產業發展潛力,爰編列預算委託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下稱資訊軟體協會)辦理「98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分項計畫」(下稱電子商務計畫),由資訊軟體協會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2,857元之輔導款予高雄百貨公會,再由高雄百貨公會委託 毅佳 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佳電腦公司)開發電子商務計畫相關系統。資訊軟體協會經過相關驗收及審核程序後,分別於98年4月22日、98年6月6日、98年9月17日,以匯款方式撥款15萬429元、15萬429元、30萬857元之第一期至第三期輔導款,至高雄百貨公會所有之陽信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高雄百貨公會支付予毅佳電腦公司。資訊軟體協會復於98年12月17日,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40萬1,142元、發票日99年1月20日之支票1紙,由張詔鈞收受,以支付第四期輔導款,張詔鈞乃於99年
1月21日提示兌現該支票,存入高雄百貨公會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詎張詔鈞明知上開40萬1,142元之補助款為其因業務所持有之財物,且資訊軟體協會提供之輔導款應專款專用,如有未支用或結餘,應全數繳交資訊軟體協會轉繳國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高雄百貨公會理事長管領本案專款之機會,於99年1月21日,自其業務上管領之高雄百貨公會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8,000元,而將高雄百貨公會本應支付予毅佳電腦公司之第四期輔導款40萬1,142元侵占入己,未支付予毅佳電腦公司,亦未返還資訊軟體協會轉繳國庫。
㈡張詔鈞於高雄百貨公會理事長任期屆滿後,為召開理監事會
議及辦理理事長改選等事宜,明知監事 曾士明 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製作印章及印文,竟仍基於偽造印章及印文之犯意,於
100年4至6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曾士明」之印章1顆後,旋在不詳處所,持該偽造之印章於綠色封皮之高雄百貨公會現金簿內,逐頁蓋印「曾士明」之印文共35枚,以示該現金簿業經曾士明審核,足生損害於曾士明。
二、案經高雄百貨公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高雄百貨公會法定代理人 顏久耀 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張詔鈞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顏久耀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
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業務侵占部分㈠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擔任高雄百貨
公會第八屆理事長,負責綜理高雄百貨公會會務。資訊軟體協會於98年間為辦理電子商務計畫,提供輔導款予高雄百貨公會,由高雄百貨公會委託毅佳電腦公司開發相關系統,高雄百貨公會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輔導款後,由被告於99年1月21日提示兌現資訊軟體協會所簽發、用以支付第四期輔導款之上開支票,並於同日自高雄百貨公會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8,000元,及高雄百貨公會未向毅佳電腦公司支付第四期輔導款40萬1,142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一卷第66頁反面、67頁,偵一卷第13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4、2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核與證人顏久耀、證人即時任高雄百貨公會理事 蘇金鳳 於偵查所證第四期輔導款未支付之情(見他一卷第8頁反面、66頁)、證人即時任高雄百貨公會總幹事 孫玉英 所證第四期輔導款由被告自高雄百貨公會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之情(見他二卷第
7頁)均相符,並有陽信銀行四維分行102年8月6日陽信四維字第10200055號函附高雄百貨公會帳戶97年1月1日至
102年8月5日往來明細(見他一卷第132至137頁)、高雄百貨公會九十八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合作合約書(甲方:高雄百貨公會、乙方:毅佳電腦公司,見他一卷第178至185頁)、98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分項計畫百貨產業契約書(甲方:資訊軟體協會、乙方:高雄百貨公會,見他一卷第186至207頁)、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
2年3月11日中企資字第10200007440號函附98年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參與產業別電子商務營運計畫影本文件索引、廠商理監事會同意參與計畫之證明文件、第一、二、三期輔導款請款及撥付紀錄(含高雄百貨公會函、資訊軟體協會匯出匯款明細、玉山銀行98年9月17日匯款回條、資訊軟體協會簽發之支票及簽收回條、收據,見他一卷第207-1至22
9頁)、陽信銀行四維分行103年7月4日陽信四維字第10300024號函附99年1月21日取款條(見偵一卷第216、217頁)、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被告自97年4月1日就任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理事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0至16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業務侵占犯行,辯以:因當時高雄百貨公
會與毅佳電腦公司有糾紛,所以最後一期40餘萬元款項沒有放在帳戶裡,伊自97年4月1日接任理事長後,帳戶內已呈負數,後續所有費用都是伊墊支的,伊第一年、第二年都貼錢贊助,第三年就沒有再貼錢贊助,所以第三年之後公會運作的相關支出就是由這筆錢來抵銷云云。惟查:
⒈被告既未將第四期輔導款40萬1,142元支付予毅佳電腦公司
,而就該款項之流向,被告有下列說法:⑴未付之40萬元放在公會,由孫玉英保管。有將40萬元存入詔暘公司的定存帳戶,因為當時跟毅佳公司履約有糾紛,這筆40萬元伊不想支付,但是毅佳公司已向法院請求支付命令生效,伊為了避免毅佳公司將該筆40萬元執行,向孫玉英領出40萬元存到詔暘公司的定存帳戶。100年6月23日定存到期後,因為一直都沒改選、沒交接,伊將40萬元領出來交給孫玉英。伊不是隱匿公會財產,伊是在保護公會財產,伊有告毅佳公司偽造文書等語(見他一卷第67頁);⑵40萬元這筆錢不能存起來,因為公會的戶頭牽扯到資訊廠商的訴訟,會被強制執行給付,所以戶頭不能放錢。目前這筆錢還在孫玉英那邊,她沒有存入任何戶頭,錢由孫玉英保管,但放在哪裡伊沒有過問等語(見他一卷第150頁反面);⑶99年1月21日領出的錢,放在伊當時承租的高雄市○○區○○○○街○○○號,99年6月23日將領出的40萬1,142元其中40萬元,以詔暘公司名義存入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定存。就網站建置工程,當時公會與毅佳公司有糾紛,所以經過公會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決議暫時留置最後一期40餘萬元款項,因為毅佳公司對公會提出強制執行支付命令,為避免該款項被毅佳公司強制執行,伊才存入不是公會的帳戶。定存解約款項存入詔暘公司的帳戶,是因為之前詔暘公司幫公會墊付網站建置及其他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132頁);⑷伊之前每年於公會都有代墊款,代墊款的金額超過此40萬1,142元,前後來做抵銷。伊是先將該支票兌現存入高雄百貨公會陽信銀行的帳戶內,之後再提領40萬8,000元出來交給總幹事孫玉英,之前每年於97年
4月1日改選日開始伊都在為公會墊款,但是第一年伊將墊款當作捐贈,第二年的墊款伊也當作捐贈,第三年以後伊不願意再作捐贈,所以第三年之後公會運作的相關支出就是由這筆錢來抵銷。毅佳公司當初是由理事蘇金鳳介紹,相關有一些配合公會的回饋都沒有做到,而且網站的建構有一些糾紛,經過理事會跟會員大會決議,毅佳公司沒有出面處理,則這筆錢由公會扣住,後來因支付命令的問題,伊為了要避免被執行,所以才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25頁);⑸伊都一直在樂捐,公會都是使用伊墊出來的錢,40萬元這筆錢等於是補到伊墊的錢裡面,那筆錢已經支出在公會,帳目上已經支出掉了。這筆錢後來因為公會的使用就花掉了,伊之前有替公會墊款,伊花在前面,這筆錢是補伊之前所墊付的錢,不是伊自己花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⑹高雄百貨公會97年4月1日交接時已經沒有錢,後續所有費用都是伊墊支的,高雄百貨公會從伊接任,帳戶內已呈負數,伊第一年、第二年都貼錢贊助,第三年就沒有再貼錢贊助,帳目上是負數就讓他負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141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係稱該第四期輔導款40萬1,142元交由孫玉英
保管,或存入詔暘公司的定存帳戶云云。然證人孫玉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自被告處收受該第四期輔導款後,即將之鎖在詔暘公司位於高雄市○○○街之櫃子內,不敢動用等語(見他二卷第7頁反面),是孫玉英已明確證述該40萬1,142元係放在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詔暘公司內,而否認負責保管該款項,顯見該款項業由被告管領支配。又詔暘公司在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所有帳戶,於99年6月23日均未有40萬元之存入紀錄,且詔暘公司所有之高雄銀行六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間僅有5筆超過10萬元之交易紀錄,分別為:⑴99年4月7日跨行匯入124,200元,備註「順裕實業有」;⑵99年5月20日跨行匯入353,000元,備註「賴寶玲」;⑶99年11月17日次交存入119,700元,備註「聯行
203」;⑷99年12月7日跨行匯入170,000元,備註「匯新社」;⑸99年12月23日跨行匯入385,100元,備註「匯新社」等情,有高雄銀行六合分行102年9月26日高銀密合字第1020000061號函附存單編號A0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99年12月24日至100年6月24日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99年12月23日至100年12月31日存單存款交易明細表、100年6月24日高雄銀行放款收回傳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97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存款對帳單及99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存摺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97年3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存款對帳單及99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支存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2至88頁),亦即被告於99年1月21日提領40萬1,142元後,詔暘公司未有與該款項相合之金額存入,直至99年12月23日始由「匯新社」跨行匯入385,100元,而該筆金額與40萬1,142元不合,時間復差距達11月之久,兩筆款項是否同一,顯有可疑,被告既抗辯匯新社所匯入之款項為貨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頁),自難認第四期輔導款40萬1,142元與「匯新社」所匯之385,100元有關,是被告所稱該第四期輔導款存入詔暘公司之定存帳戶,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第四期輔導款40萬1,142元之流向,均難認屬實。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稱該第四期輔導款40萬1,142元係用以
抵銷其為高雄百貨公會墊支之費用等語,已然坦認該40萬1,
142元業已花用殆盡。惟被告就該款項所抵銷者,或稱係抵銷其任理事長第一、二年(即領款前之97、98年間)之花費,或稱用以第三年(即領款後之99年間)之花費,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自有可疑。而被告於任理事長第一、二年既已捐贈款項,其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業已完成,復無任何撤銷贈與之事由,則被告對高雄百貨公會無任何債權存在,其當無權利向高雄百貨公會主張抵銷。反之,被告係於99年1月21日領取該第四期輔導款40萬1,142元,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百貨公會現金帳冊,於99年1月間並未有該筆款項收入之記載(見他一卷第163頁反面),被告稱第四期輔導款40萬1,142元業已支付高雄百貨公會於99年之支出,亦屬無據。況依被告代表高雄百貨公會與資訊軟體協會所簽之98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分項計畫百貨產業契約書第五條,載明「本契約之收支事項,乙方(即高雄百貨公會)應設置專帳紀錄,以備查核」、「本契約如訂有乙方自籌款暨其他衍生之收入,應在經費預算表列明,並於結案時填製收入明細表(格式依甲方【即資訊軟體協會】規定辦理),如未支用或結餘之經費,應全數繳交甲方轉繳國庫」,亦即資訊軟體協會提供之輔導款應專款專用,僅能支付予毅佳電腦公司,如有未支用或結餘,應全數繳交資訊軟體協會轉繳國庫,被告既代表高雄百貨公會與資訊軟體協會簽約,就此款項之支應約定,當知之甚詳,被告縱認與毅佳電腦公司存有糾紛而不應付款,自應將該款項全數保留,焉能抵銷或用以支應高雄百貨公會於99年之支出。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40萬1,142元後,於99年12月23日,
以詔暘公司名義辦理40萬元定存,復於99年12月24日,以詔暘公司名義辦理存單質借38萬元供己使用,嗣於100年6月24日存單到期解約後,將上開存款本金及利息清償質借金額等語,然詔暘公司之帳戶係於99年12月23日經匯新社跨行匯入385,100元後,始於同日辦理40萬元定存,距被告於99年
1月21日提領40萬1,142元達11月之久,無從認定兩筆款項有關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領取第四期輔導款40萬1,142元後,未支付
予毅佳電腦公司,亦未交由孫玉英為高雄百貨公會保管,且被告對高雄百貨公會無債權,自無從主張抵銷,復無從認定上開款項用於高雄百貨公會,被告就上開款項流向之所述,難認為真,應認上開款項受被告管領支配,是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偽造印章部分㈠被告於高雄百貨公會理事長任期屆滿後,為召開理監事會議
及辦理理事長改選等事宜,乃重新製作現金簿,並於100年
4至6月間某日,委由成年刻印業者刻製「曾士明」之印章
1顆,及該印章經人於綠色封皮之高雄百貨公會現金簿內逐頁蓋印「曾士明」之印文共35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一卷第231頁反面,偵一卷第13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6頁),並有綠色封皮之高雄百貨公會現金簿1本附在他一卷末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偽造印章犯行,辯稱:伊曾攜帶「曾士明
」印章至曾士明位於旗山之住處,請曾士明於現金簿用印,現金簿內每一個「曾士明」的印文都是曾士明親自蓋印云云。惟查:
⒈證人曾士明於原審證稱:綠色封皮之高雄百貨公會現金簿,
其上所蓋之「曾士明」的方形印章不是伊本人的,該35枚印文不是伊本人親自蓋的,伊無授權被告幫伊蓋印章及刻印,沒有看過該帳冊,被告沒有向伊表示會以伊的名義去刻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9頁反面、100、102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相符(見他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130頁反面、131頁),且被告自承其委託他人刻製「曾士明」印章後,始找曾士明用印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6頁)。而蓋用印文乃名義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刻製印章為輕而易舉之事,被告既為請曾士明審核其所製作之現金簿並用印,當應將現金簿交由曾士明察看,經審核無誤後始會由曾士明於其上用印,何以會由被告攜帶自行刻印之「曾士明」印章連同現金簿交由曾士明用印?況若曾士明同意於現金簿用印,曾士明自可親自委託刻印業者刻章,或持其原本使用之印章用印,縱然同意被告為其刻章,亦無否認之必要,被告所辯核與常理不符,反係曾士明前後所述一致,自較可採。足認被告係在未徵得曾士明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曾士明」之印章後,復自行持該印章逐頁蓋印於卷附綠色封皮之高雄百貨公會現金簿內,而偽造「曾士明」之印文共35枚無訛。
⒉被告所辯曾至曾士明位於旗山住處之語,固與曾士明於偵查
、原審所證之情相符,然證人曾士明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經到旗山找過伊聊天,但是坐一下就走了,沒討論過公會的事,伊沒有看過該帳冊等語(見偵一卷第13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0頁),是被告縱曾至曾士明位於旗山住處,所為何事尚不得知,亦無從認定曾士明同意被告刻製「曾士明」印章,及曾士明親自於上開現金簿用印之事實。又證人曾士明於原審證稱:被告是供應伊貨品的廠商,認識已經很多年,以前曾欠被告貨款,伊是高雄百貨公會會員,並無按時繳會費,都是被告幫伊繳的,伊與被告認識超過10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0頁反面、101頁),被告亦供稱:曾士明欠伊貨款將近1萬元,在曾士明擔任監事期間,伊從未向其催討貨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2頁反面),顯見被告與曾士明交情尚佳,甚至願意讓曾士明積欠貨款及幫曾士明繳納會費,則曾士明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原因。況證人曾士明於原審證稱:伊完全沒有參與高雄百貨公會的運作,被告於伊擔任監事過程中沒有請伊蓋章或看文件,也沒有表示會以伊的名義去刻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2頁),顯見曾士明於擔任高雄百貨公會監事期間並未實際參與高雄百貨公會業務,遑論其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刻章並於相關文件上用印之可能。
⒊按刑法之偽造印章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偽造他人印章、
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被告就其何以製作綠色封皮之高雄百貨公會現金簿,業於偵查供稱:當時是為了伊卸任要改選、要交接,必須要先召開理監事會議交接通過改選,伊就再做一本現金簿交給一般監事曾士明核章。正常情形下,一般監事無權核章。但常務監事不行使權限時,就可以由一般監事代替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反面),且高雄百貨公會監事會之職權之一為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有該會章程可憑。基上,身為監事之曾士明,於被告所製作之現金簿上用印,自足以表示該現金簿內之記載係經監事曾士明審核通過,即監事業已行使其職權,若該現金簿之內容有不實之情,當可推認曾士明未善盡監督之責,自足以生損害於曾士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曾士明同意而偽刻「曾士明」印章,並
蓋印於綠色封皮之高雄百貨公會現金簿內,而偽造「曾士明」之印文共35枚,業經曾士明證述明確,並有該現金簿可憑,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印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身為高雄百貨公會理事長,負責綜理高雄百貨公會會務
,有該公會章程可憑,其基於職權而辦理本案電子商務計畫,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所領取之資訊軟體協會撥付之第四期輔導款,為其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則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40萬1,142元輔導款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未經曾士明同意而偽刻「曾士明」印章並盜蓋印文,核
被告就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曾士明」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維持原判決部分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印章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獲被害人曾士明之授權,即擅自偽造他人印章及印文,足以損害被害人之權益,亦見被告輕忽及漠視法紀之心態,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係為召開理監事會議及辦理理事長改選等事宜,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原因,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另酌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詔暘公司之業務經理、月收入約3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未扣案之偽造「曾士明」印章1顆,及綠色封皮之高雄百貨公會現金簿內偽造「曾士明」印文共3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曾士明與被告非好友,曾士明曾積欠貨
款,雙方交情因此惡化,曾士明有構陷被告之動機;又曾士明為高雄百貨公會監事,負有審核收支帳冊,並在其上蓋章之義務,縱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因曾士明未履行義務,被告為曾士明履行義務,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
⑴曾士明係被告之引薦而擔任高雄百貨公會監事乙情,業據被
告、曾士明 陳明 在卷,顯然雙方關係良好。況被告於原審聽聞曾士明證詞後仍稱:曾士明當初欠伊的貨款快1萬元,在曾士明擔任監事的期間,伊從未向曾士明催討貨款,伊很照顧曾士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2頁反面),原審因而採認曾士明之證詞而據以論處被告偽造印章罪刑,核無違誤。被告於原審未主張其與曾士明關係有何交惡之情,上訴後始認曾士明有構陷被告之動機,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⑵原判決就被告偽造「曾士明」之印章、印文,如何足生損害
於曾士明,雖未敘明,然高雄百貨公會監事本有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之職權,曾士明既未同意於被告製作之現金簿核章,當未執行該項職權,被告所為顯然使他人誤認曾士明未善盡監督之責,上訴意旨猶認縱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不足生損害於曾士明,係誤會偽造印章罪所欲保護個人對外之名義性之規範目的,亦屬無據。
⑶被告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將40萬1,142元挪作他用,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領取應專款專用之40萬1,142元後,並未支付毅佳電腦公司,亦未返還資訊軟體協會,就該款項流向所述,前後不一,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被告身為高雄百貨公會理事長,對其業務上持有之輔導款,本應善盡職責處理,用於指定用途,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據為己有,所侵占之金額為40萬1,142元,對高雄百貨公會造成一定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任職詔暘公司之業務經理、離婚、育有就讀大學一年級及高中三年級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依被告所犯各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以被告所犯各罪間無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0萬1,142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 鄭伊秀 於97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擔任高雄百貨公會常務監事,張詔鈞明知鄭伊秀並未具名製作「99年8月31日監事會監查報告」、「98年度經費收支結算報告書」、「99年度工作計畫書(草案)」、「99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等文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鄭伊秀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鄭伊秀之簽名後,套印在上開4份文書上,並在「99年8月31日監事會監查報告」文書上製作「本會98年度會務處理,推展業務暨財務收支決算書,經本監事會監查在案及日常所列收支、帳冊憑證稽核,以瞭解各項收、支情形、並經99年8月31日第八屆第九次監事會稽核尚無不合。審查通過,特此報告。」等不實內容,而冒用鄭伊秀名義製作上開文書4份,復聯同其餘大會手冊等原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印刷商 謝來 受,指示謝來受印製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而將上開文書分別印製在上開大會手冊之第25、27、29、30頁上,再於99年9月9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來來碳烤海鮮餐廳」舉行之高雄百貨公會會員大會上,將上開大會手冊發放予高雄百貨公會會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張詔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顏久曜 、證人即高雄百貨公會常務監事鄭伊秀、證人即印刷廠商 吳淑華 、謝來受之證述、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請謝來受套印鄭伊秀姓名在上開
4份文書,而製作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九十八年度經費收支結算報告書」、「九十九年度工作計畫書(草案)」、「九十九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實際上均經鄭伊秀審核通過,依照 向來 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慣例,鄭伊秀及伊都沒有在這3份資料上簽名,是在要印大會手冊前,伊將這3份資料電子檔存在隨身碟內交給謝來受印製,大會手冊中這3份資料有伊及鄭伊秀的簽名,也都是謝來受套印上去的,且依歷屆會員大會的慣例,「監事會監查報告」只會出現在會員大會大會手冊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31日召開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第九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後,即委託印刷廠商謝來受將常務監事鄭伊秀之簽名檔套印在「監事會監查報告」、「九十八年度經費收支結算報告書」、「九十九年度工作計畫書(草案)」、「九十九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等文書上,進而將上開文書分別印製於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之第25、
27、29、30頁上。復於99年9月9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來來碳烤海鮮餐廳」舉行之高雄百貨公會會員大會上,將上開大會手冊發放予高雄百貨公會會員等事實,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久曜、鄭伊秀、謝來受於偵查、原審所證之情大致相符(顏久曜部分見他一卷第
8頁反面;鄭伊秀部分見他一卷第8頁反面,偵一卷第129頁反面、13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8頁反面、79頁;謝來受部分見偵一卷第128、12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4頁反面、95頁),並有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8至6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高雄百貨公會99年8月31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
,討論事項有「討論98年度收支結算報告書」、「審查公會99年度工作計畫表」、「審查99年度收支結算報告書」等事項,且決議內容均為「照案通過」,該次會議被告、鄭伊秀均有出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簽到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6至38頁),且證人鄭伊秀於偵查、原審證稱:99年
8月31日第八屆理監事聯席會議當天伊去簽名就聚餐,有時被告在台上宣讀,但伊沒有注意聽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87頁反面),亦坦認確曾出席第八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足認被告曾於99年8月31日所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宣讀相關議程,並經包括鄭伊秀在內之出席人員決議通過,則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上關於「九十八年度經費收支結算報告書」、「九十九年度工作計畫書(草案)」、「九十九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之內容,並無不實可言。至該手冊上之「監事會監查報告」,乃依例所製作,此由該報告內文字除年度、稽核日期會議之記載外,其餘內容均與卷附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96年2月1日召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0至139頁)、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97年4月1日召開,見偵一卷第138至162頁)、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98年4月7日召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0至165頁)之記載均相同,即可見一斑,而「九十八年度經費收支結算報告書」、「九十九年度工作計畫書(草案)」、「九十九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既經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則依上開文書據以製作之「監事會監查報告」,亦無不實可言。
㈢證人謝來受於原審證稱:高雄百貨公會第七屆第二次、第八
屆第一次及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都是伊印製的,手冊內的簽名都是同一個簽名檔套印的,簽名檔第一次是高雄百貨公會總幹事 林素霞 拿給伊,第二次是直接用那個套印,伊印象中沒有本人簽名的文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4至99頁)。
又證人即擔任高雄百貨公會第六屆、第七屆理事長 楊政城 於原審亦證稱:經檢視當庭提示之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第26、27、28、30、32、34、35、36、37頁,及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第25、27、28頁內伊的簽名字跡,看起來都是一樣,如果讓伊同時寫12次,每次書寫的字跡也不可能都一樣,伊現在簽名也不一樣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頁反面)。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高雄百貨公會第七屆第二次、第八屆第一次、第八屆第二次及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上鄭伊秀之簽名字跡,其筆劃順序、運筆型態、結構佈局、筆跡態樣均相同(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頁反面),足見高雄百貨公會至遲於96年2月1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中,即有直接套印理監事簽名檔之情形存在,且其後歷次會員大會手冊亦均採同樣之方式套印。而被告係於97年4月1日始接任高雄百貨公會之理事長職務,96年2月1日及97年4月1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二次與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印製之手冊,均係由前任理事長楊政城與總幹事 林香鎂 所負責印製等情,業經證人楊政城、林香鎂證述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反面至16頁),證人鄭伊秀亦證稱知悉其簽名係以套印方式顯現於大會手冊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反面)。況依卷附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0至165頁)所示,其內亦有與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相同之由鄭伊秀署名之「監事會監查報告」,及由被告、鄭伊秀署名之「九十七年度經費收支結算報告書」、「九十八年度工作計畫書(草案)」、「九十八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亦即被告任理事長之第八屆第二次、第三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均以套印被告、鄭伊秀相同署名之方式,製作上開文書,是被告辯稱將常務監事簽名檔直接套印於大會手冊上係公會慣例乙節,非屬無據,被告既依高雄百貨公會慣例製作大會手冊,且其上內容並無不實之處,自不該當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按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
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伊秀已擔任高雄百貨公會三屆常務監事,從91年4月1日起擔任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他一卷第86頁反面),其對高雄百貨公會會員大會大會手冊之製作過程,應知之甚詳,鄭伊秀既出席第八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就討論通過之議案將以其與理事長名義列於會員大會大會手冊上,自有所預見,亦符合慣例。鄭伊秀就被告未事前告知即以其名義出具「監事會監查報告」、「九十八年度經費收支結算報告書」、「九十九年度工作計畫書(草案)」、「九十九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並據以製作大會手冊之事實,指證歷歷,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應堪認定,則被告於製作大會手冊前未知會鄭伊秀,所為不尊重鄭伊秀,固有可議之處,鄭伊秀因此反彈並為保留之陳述,乃人之常情。然因鄭伊秀已出席第八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並通過各該議案,可認斯時鄭伊秀已然授權製作「監事會監查報告」、「九十八年度經費收支結算報告書」、「九十九年度工作計畫書(草案)」、「九十九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自無從徒以被告套印鄭伊秀簽名檔於相關文書前未知會鄭伊秀,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㈤末以,證人鄭伊秀於原審證稱:歷屆理監事會審查經費收支
結算書、工作計畫書及經費收支預算書之慣例都是理事長提出來,大家認同的,伊等對於楊政城理事長不會有第二句話,因為他本身就是會捐出來給會裡頭很多錢,所以伊等大部分的人對他都沒有意見。不捐錢就用會裡頭的錢,當然每個人會有意見,像這種事誰會沒有意見,事情做了叫別人扛,誰會扛,你會扛嗎,他(即被告)這個帳做一做,然後就是簽了名,簽了名以後,伊不提告的話,人家質問起來變成是伊的事情,跟被告講叫他好好出來處理,不好好出來處理,有這麼多錢請律師,為何不好好出來處理公會的事,浪費大家的時間,伊等又不是閒著跟他在玩的。高雄市百貨公會去檢舉被告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的主要原因是因為那些帳做出來又是負的,而且與毅佳電腦公司那個也扯到公會來,叫善良的百貨界緊張了,而且都是簽伊的名字,所有的帳伊都沒有看過,竟然有伊的簽字,百貨公會追究下來的話等於是伊污掉的,叫被告出來處理,他都不要,也不理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2頁反面、89頁反面),顯見鄭伊秀極有可能因主觀上認為被告並未如前任理事長會捐錢給高雄百貨公會及妥善處理帳目,復因高雄百貨公會與毅佳電腦公司間發生合約糾紛,恐遭受波及,而以被告事前未告知將套印其簽名檔,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然被告遵循往例製作上開文書及套印簽名檔行為,乃獲得鄭伊秀默示授權乙節,已如前述,縱使鄭伊秀事後為求自保或因不認同被告之處置方式,而否認該文書之製作及簽名檔之套印有獲得其同意,仍無從因此回溯否定其事前默示授權之效力,從而,鄭伊秀所指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上「監事會監查報告」、「九十八年度經費收支結算報告書」、「九十九年度工作計畫書(草案)」、「九十九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之內容並無不實,且將常務監事簽名檔直接套印於大會手冊上係高雄百貨公會慣例,尚難徒以被告製作大會手冊前未知會鄭伊秀,即逕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鄭伊秀未同意或授權套印簽名檔,然忽略「九十八年度經費收支結算報告書」、「九十九年度工作計畫書(草案)」、「九十九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係經鄭伊秀參加之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鄭伊秀自已授權製作大會手冊內各相關文書,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廣昇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偽造印章罪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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