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95號)及移請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玉輝於民國105年2月4日14時前當日某時,行經劉 蕭喜蘭劉永金 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處大門侵入住宅,竊取放置有 劉蕭喜蘭 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及其印章、身分證與劉永金所有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存摺、及其印章、身分證之錢包,得手後旋即離去。於同日14時許,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先於該農會之空白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盜用劉蕭喜蘭上開印章蓋用印文1枚,後發現錯誤後塗銷,復盜用劉永金之上開印章蓋用印文1枚,再於存戶簽章處偽簽劉永金姓名偽造署文一枚,進而持之向該農會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農會人員 湛鳳琴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永金或劉永金授權之人前來提款,而如數交付取款憑條上所載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劉玉輝,其遂詐領該等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劉永金及美濃區農會對儲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105年2月4日23時許,劉玉輝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10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下稱前開土地銀行),於詢問行員 陳淑媛 ,劉蕭喜蘭土銀帳戶內美金存款可否逕行領取時,陳淑媛察覺劉玉輝神色緊張且身有酒味,察覺有異,遂去電劉蕭喜蘭確認,劉蕭喜蘭始發覺遭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劉玉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蕭喜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34條固有明文。查被害人劉永金證述被告係其叔叔之孫,彼此間屬5親等之旁系血親,對於被告之竊盜犯行,固為告訴乃論之罪,惟本件係其配偶劉蕭喜蘭提起告訴,告訴人劉蕭喜蘭與被告間為5親等之姻親,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已非告訴乃論之罪,是縱被害人劉永金於偵查中表示不欲繼續提告之意,依告訴不可分原則之客觀不可分原則,亦不影響本案就被害人劉永金竊盜部分之訴訟要件,合先敘明。
二、另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之原因者,既不認其存在,自無確定力之可言,是同一案件之一部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其起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既及於全部,其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就上開全部分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105年5月5日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79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復檢察官另於105年6月21日就被害人劉永金上開遭竊部分以撤回告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3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其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玉輝(下稱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蕭喜蘭於警偵(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570084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至9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劉永金於警偵(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570295900號卷《下稱警二卷》、偵一卷第12至13頁反面)、證人陳淑媛於警偵(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反面)、證人湛鳳琴於警詢(警二卷第10至11頁)證述屬實,復有前開土銀帳戶、農會帳戶封面影本、告訴人劉蕭喜蘭、劉永金身分證影本(警一卷第10頁)、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至15頁)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警員 林至上 職務報告(警二卷第17頁)各1份及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6張、美濃農會櫃台相片1張、被告於土地銀行遭查獲暨贓物照片照片3張(警一卷第23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承不諱,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警方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前有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係先騎乘機車到土地銀行後為了壯膽,才在土地銀行外約50公尺處之檳榔攤購買啤酒飲用,之後並無騎乘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5日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開土地銀行
,復於當日105年2月5日11時17分許經員警攜回美濃分駐所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8至21頁)各1份、被告遭查獲照片2張(警一卷第23、25頁)、土地銀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就此部份酒駕犯行,被告首於105年2月5日警詢時供稱:昨
天即105年2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中飲用一瓶米酒等語(警一卷第2頁反面),然被告事後改以前詞置辯,並稱:我當時是跟警察說,我前一天有喝,在土地銀行那邊也有喝云云。然105年2月5日被告警詢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訴字卷第22、23頁),過程中被告隻字未提及其於前開土地銀行門口附近飲酒之事實,是被告上開翻異其詞之語,已無從置信。
㈢又觀之前開土地銀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
第26、27頁)所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5年2月5日(以下同)9時57分55秒,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土地銀行大門;畫面時間9時57分59秒被告將機車停放至前開土地銀行馬路對面;畫面時間9時58分48秒被告越過馬路走至土地銀行大門門口;畫面時間9時58分56秒被告進入土地銀行大門,以上足認被告於停放機車完畢後係直接走進上開土地銀行大門,未見任何如被告所辯至50公尺外檳榔攤購買啤酒飲用之情事,此外土地銀行附近未設有有何檳榔攤一節,復有GOOGLE街景照片2張附卷可查(偵一卷第40、41頁),故自以被告於105年2月5日警詢所述足採,被告前揭所辯至現場方購買啤酒飲用云云,要無可信,是被告於105年2月4日23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5)日9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乙節,自堪認定。
㈣又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而經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上開法定標準值,自應依法論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另認亦涉犯該條項第2款逾越具防閑功用之後門加重竊盜罪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美濃區農會人員湛鳳琴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持「劉永金」及「劉蕭喜蘭」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劉永金」及「劉蕭喜蘭」印鑑,及偽造「劉永金」署押等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於單一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因為缺錢,貪圖
一己私慾,竟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全,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劉蕭喜蘭、被害人劉永金達成和解並返還上述所竊財物,此業據渠等均表示:雖未簽立和解書然已達成和解,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偵一卷第13頁反面);兼衡被告除酒後駕車部分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罹有鬱症之精神病徵、敗血症、肺炎、急性腎衰竭等症狀現正接收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審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及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具體情節、關連性、時間間格等情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上開美濃區農會取款憑條上所偽造之「劉永金」署名1枚,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盜用之「劉永金」、「劉蕭喜蘭」印章及所生之印文,既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依前揭說明,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又本件蓋用「劉永金」、「劉蕭喜蘭」印章之取款憑條業因行使而交付予美濃區農會承辦人員,應屬該農會正當取得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所竊印章、存摺、身份證及所盜領之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劉蕭喜蘭、被害人劉永金,業據渠等證述如上,並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7頁),自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4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玉輝於105年2月4日14時前某時,行經告訴人劉蕭喜蘭及被害人劉永金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該處住宅外,亦以不詳方式開啟而逾越該處供防閑所用之後門,而竊取上開土銀帳戶、農會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應認此部份亦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具防閑功用之後門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我看見大門未鎖直接走進去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蕭喜蘭於偵查固證稱:住處後門之橫式勾鎖
被被告搖到鬆掉,我後來就把它鎖緊云云(偵一卷第12頁反面),惟證人即被害人劉永金則於警詢證稱:住屋處沒有遭破壞,門窗沒有上鎖,我不清楚竊嫌是如何進入屋內行竊等語(警二卷第7頁反面)。是證人劉蕭喜蘭、劉永金就屋內門扇有無上鎖、有無遭毀損、被告如何進入屋內等節所述已有不符,此外,卷內並無該橫式勾鎖遭搖鬆之照片佐參、亦無於該處查獲被告指紋可供檢驗,自難僅憑告訴人劉蕭喜蘭前開指述,遽認被告果有毀損門鎖或其他安全設備進入該處後門等情事。
㈡此外,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然查本案後門並未附著其他木門、鐵門,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足認供其他防盜使用,堪認屬單純出入之門扇,縱認被告開啟該處後門進入屋內,亦難認該後門尚有「防閑」之用,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一: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劉玉輝105年2月5日警詢錄音光碟(節錄)││員警:警方獲報後發現你身上酒氣濃厚,於105年2月5日11時17分將你帶回││美濃帶出所辦公室為你做酒測檢測,酒測值多少?││被告:0.25。││員警:提示你的案號是0049,是你本人親自吹測的?││被告:是的。││員警:有無提供礦泉水讓你漱口?有無於15分鐘過後讓你酒測?││被告:有。││員警:何時喝酒?││被告:2月4日晚上11點多喝酒,在家中喝酒的。││員警:喝多少酒?││被告:喝一瓶米酒。││員警:有無重機車的駕照?││被告:有小客車的駕照。││員警:車牌號碼000-000車主是誰?││被告:我女兒的,我女兒叫 劉莉玲 。││員警:是否知道酒後期乘機車是違法的?││被告:我是昨天喝的,不是今天喝的。││員警:我是給你記載昨天11時喝的沒錯。││員警:警方於逮捕你的過程中,身上有無受傷?││被告:沒有。││員警:有無施以強暴、脅迫?││被告:沒有。││員警:你今日所述是否實在?││被告:實在。│└─────────────────────────────────┘附表二:應沒收之署名┌───────────┬─────┬────────┐│文件名稱│欄位│內容及數量│├───────────┼─────┼────────┤│高雄市美濃區農會105年2│存戶簽章處│偽造「劉永金」署││月4日活期(儲蓄)存款││名1枚││取款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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