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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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嘉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東路口,而欲向東左轉進入中山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行駛,適有張林○○騎乘腳踏車沿瑞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欲穿越上開路口,潘嘉智所駕汽車撞擊張林○○所騎腳踏車,致張林○○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潘嘉智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嘉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張麗雲 於警詢(警卷第6頁至第7頁)之證詞。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3頁、第14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履勘筆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三)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9頁)、檢驗報告(相驗卷第25頁至第30頁)、相驗筆錄(相驗卷第20頁)。
(四)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東路口,而欲向東左轉進入中山東路,適有張林○○騎乘腳踏車沿瑞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張林○○所騎腳踏車,致張林○○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張林○○死亡此一難以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母之至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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