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聰義務辯護人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永聰與 丁水昌林永川 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海產店(下稱前開海產店)飲酒,席間張永聰與丁水昌因細故發生爭執,張永聰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其所有水果刀1把朝丁水昌胸部、腹部及背部猛刺3刀後,遭在旁之海產店負責人 李儒 昇見狀拉開,張永聰旋離開現場,惟仍造成丁水昌出血休克、背部及胸部穿刺傷,受有脾臟撕裂傷、胃部及橫隔膜破裂、左側血胸併膿胸等傷害,丁水昌於當日15時22分許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該院進行緊急脾臟切除、胃穿孔及橫隔膜穿孔修補術,復於104年7月2日因肺膿瘍行胸腔鏡清創術,再於104年7月8日再次行胸腔鏡清創術及氣切手術,始倖免於難。另於104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張永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丁水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永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固坦 認持刀刺傷被害人丁水昌(下稱被害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在前開海產店吃飯喝酒,過程中被害人不斷以言語嘲笑我,說沒錢又愛喝酒,並拿酒瓶敲我身上多處地方,雖未成傷,但我氣不過持水果刀與之理論,被害人見狀也拿酒瓶衝過來,因為一時氣不過持刀朝被害人刺去,並無殺人故意,當時看到告訴人沒怎樣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㈡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飲酒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肢體
衝突,張永聰竟基於殺人犯意,持水果刀朝丁水昌胸部、腹部及背部猛刺3刀後,遭在旁之海產店負責人 李儒昇 見狀拉開,被告旋離開現場,惟仍造成被害人出血休克、背部及胸部穿刺傷,受有脾臟撕裂傷、胃部及橫隔膜破裂、左側血胸併膿胸等傷害,告訴人於當日15時22分許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該院進行緊急脾臟切除、胃穿孔及橫隔膜穿孔修補術,復於104年7月2日因肺膿瘍行胸腔鏡清創術,再於104年7月8日再次行胸腔鏡清創術及氣切手術等節,業據證人林永川於警詢(警卷第6至8頁)、證人李儒昇於警偵(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7至10頁)證述屬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30日、104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頁)、該院104年11月4日高總管字第104340296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偵卷第28至32頁)、該院105年10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818號函(本院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4至17頁)、認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18、19頁)、現場、扣案物暨被告本人身體、住家環境相片共47張(警卷第27至49頁),並據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㈢茲有疑義者為被告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為之?爰分點說明如次:
1.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2.就本案事發經過,證人李儒昇首於警詢證稱:案發前我與被告、被害人一起在上開海產店飲酒,席間被告、被害人起口角,我有勸架,被告此時先返回家中,又持刀返回現場,此時我去上廁所,上廁所回來後就看到被告持水果刀、被害人持酒瓶雙方對峙,我就上去將刀搶下來,被告不給我水果刀就騎車離開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殺害被害人,因為我當時在廁所等語(警卷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水昌則於偵查證稱:當天發生的事我沒有記憶,一直到我自加護病房轉回普通病房,我才問我兒子發生什麼事。我有記憶的部份是那天跟幾個朋友去上開海產店,我們有喝一點酒,被告是自己過來的,被告不是我們自己朋友,我不會主動邀他來等語(偵卷第7至10頁),是證人李儒昇未直接目擊被告刺向被害人經過,而被害人則表示不復記憶,然證人李儒昇迭於警、偵、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害人、被告及林永川在喝酒,被告平日也會在那裡出入,我認識被告。當天他們發生口角,喝的不高興,林永川就叫被告先回去,被告有先回去,隔了10分鐘左右又回來,我看到被告先講幾句話,有聽到聲音但不知道他講什麼,他們都喝醉了,被害人知道被告在後面,被告站在被害人背後以勾拳毆打被害人臉部三拳,打到眼鏡都掉了,然後告訴人就拿去桌上酒瓶,但還沒有回擊,此時我們有去拉開被害人、被告,但有點拉不住,突然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了一把刀,朝被害人大約胸腹部處分刺三刀,當時林永川去買煙及上廁所沒有看到事發經過,我們即將被告、被害人分開,並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52至60頁),本院審酌證人李儒昇為前開海產店負責人,與被告、被害人本案行為均無利害關係,且與前述證人李儒昇所述過程及被害人上開驗傷單所載傷勢情節相符,其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3.又被害人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其於案發當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04年8月9日出院,期間於加護病房住院21日,普通病房住院19日;現仍於門診追蹤,曾於105年6月13日型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尚有殘餘的肋膜積液,仍須持續回診,足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又被害人所受傷勢到醫院後有生命危險,原因為出血性休克,此病患的嚴重指數(ISS)為26分,根據美國國家外傷資料庫的統計,死亡率約28~30%,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818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刺擊被害人之腹、胸、背部處之行為以足造成被害人受有生命危險一節,亦堪認定。
4.本案被告欲刺殺之胸部、腹部、背部,有人體重要器官,為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倘持刀械攻擊,勢將造成臟器受損或血管破裂而出血死亡。復參以扣案之水果刀,刀刃長約21公分、寬約2.5公分、刀鋒尖銳、刀刃銳利一節,有警卷照片2張可佐(警卷第29頁),持該種利刃朝人身體刺入,均有致死之可能。而被告年已逾50歲,為具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各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有認識,猶持尖銳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腹、胸、背部處,足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該處為被害人之身體要害,可能因遭此利刃傷害而死亡,且被告行兇非僅止於一刀,而係接二連三下手刺向被害人,亦係在李儒昇等人拉開後後方停止行兇而離去現場,足認被告於下手行兇該時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故意自為昭顯。
5.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係因案發前遭被害人以酒瓶毆打,後來被害人復持酒瓶衝過來,係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方持水果刀刺去云云(本院卷第29頁),惟依前開證人林永川、李儒昇所述,均未見被害人於案發前有何持酒瓶毆打被告之舉動,反是證人李儒昇已證述係被告先揮拳毆打被害人臉部,被害人即持酒瓶與之對峙等語如上,與被告所辯已有未合。復水果刀鋒利無比,若遭水果刀刺向身體,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依被告所辯內容,告訴人竟在被告在手持水果刀之狀況下,非但不為閃避,仍朝被告衝去,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情節實難令常人置信。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驗傷單以證明其確有遭被害人毆打之事實,自難以被告空言所辯據為採信。是被告行為當時難認受到被害人不法之侵害,其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極嚴,縱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後,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除於96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非奸惡之人,又被告係因酒後與被害人起爭執,一時未加自制,始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致鑄成大錯,惡性非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5萬元,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已盡相當努力彌補其所犯之過錯,綜合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就被告所為之殺人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因一時情緒激動,即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胸、腹、背部,雖終未發生死亡結果,但被害人仍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若未及時就醫治療,恐危及生命,其身心所受傷害當不言可喻,亦危及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酒後情緒激動一時失慮始為前開犯行,現已與被告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另衡酌被告於犯後雖否認殺人犯意,但尚能坦承確有持水果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
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