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軒選任辯護人梁徽志律師
龔厚丞律師 陳宏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22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2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東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4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號之工作地點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檢,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員警之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24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東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之1頁、第30頁正、反面,簡上卷第26頁反面),此外,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15頁、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對於上訴理由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43
3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7、4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甫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次犯行已是第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顯然漠視法令規範,視公權力如無物,且對於交通安全之漠視輕忽,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嚴懲之必要。況立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將刑責提高,觀其立法理由即謂:
「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立法院再於102年6月11日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駕駛人即該當該條所定之公共危險罪責,該條文遂成為俗稱「酒駕零容忍」之立法,可知我國立法政策上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與侵害,採相當嚴格之規範。且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犯行甫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既認被告先後4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有因酒後駕車遭處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仍騎車機車行駛於道路,卻仍以被告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本案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不高於被告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度,未能衡酌被告本次已係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復有累犯加重之情形,且刑法第18
5條之3亦經修正,法定刑度已經加重,原審上開量刑,顯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得再為酒後駕車,且酒後不能駕車業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無視禁令,一再酒後駕車上路,除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外,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本件被告雖為第5次為警查獲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然其第1次為警查獲之時間,為88年間,第2次為96年、第3次、第4次均為103年,是否能以被告本件係第5次為警查獲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由,遽謂被告係無視於禁令,必量處較重於第4次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始足以警惕被告不得再為酒後駕車,當非無疑。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固徵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公共危險,惟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攔查隨即停止,相較於其第4次為警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本件可能導致之公共危險程度尚非可與前次犯行相提並論,再加以被告第4次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係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度,本件原審於被告犯行之危險程度較第4次犯行為輕之情形下,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就被告歷次犯行間,已屬加重。再就我國審判實務於案情、犯後態度相似之其他案件之量刑觀之,其不併科罰金者,處刑約在有期徒刑4月至7月之間,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9月,其併科罰金者,處刑係在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萬元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之間,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5月,併科罰金5.7萬元,而焦點團體建議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審判決未併科罰金,逕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罰,高於實務平均之刑度,亦與焦點團體之期待相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通案上亦有加重,亦堪認定,本院綜合上情,認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惡性、生活狀況及素行等情事綜合判斷後,認原審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6月,裁量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