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簡字第3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麗珠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麗珠於民國104年12月
2日7時許,因告訴人 劉調鴻 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1樓住宅牆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住處旁之空地)便溺,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的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向告訴人辱罵「野狗、禽獸、畜生、沒教養、沒讀書、禽獸不如、豬狗不如」等語,使告訴人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關於妨害名譽罪章之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應有刑法第311條之適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4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旁,向告訴人表示「野狗、禽獸、畜生、沒教養、沒讀書、禽獸不如、豬狗不如」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因告訴人在其住宅牆角尿尿,伊氣憤不過,始一邊搬水清理,一邊發洩情緒,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而且,告訴人已是第2次在伊住宅的外牆便溺,伊實在氣不過,才這麼講的等語。
五、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居住的住宅
外牆便溺一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友人 高耀宏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到場蒐證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而堪認定。被告發現住宅的牆面殘存告訴人的尿液,基於衛生的考量,遂搬運清水清洗經告訴人便溺的牆面,亦經被告供稱:「當時一名男子(指被告)在我住家1樓牆角小便,當時我很生氣,因為該名男子已經是第2次在我住家門口旁牆角小便了,後來我就拿著裝著水的水桶去清洗牆角,在洗的過程中我邊洗邊罵」、「他已經是第二次‧‧我是邊沖水沖掉他尿尿的尿,我邊走邊罵」、「我只是發洩情緒而已」、「(問:104年12月2日7時許,你是否有看到告訴人在你家牆角尿尿?)答:我老公有看到,我有看監視器」、「(問:看監視器有人在那邊尿尿妳就走出來?)答:對」、「(問:妳覺得這樣很不衛生?)答:是啊,因為那是我家的正牆角」、「(問:妳就拿水來清理是不是?)答:對,邊沖邊罵」、「因為他是第二次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當時我就一直對著她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因為我尿急才會在你家牆角小便,後來那名婦人(指告訴人)就一邊重複言語辱罵,一邊用水清洗我小便後的牆角」、「‧‧被告提一桶水出來就罵一次,罵一罵我就說對不起,小姐我不是故意的,她就進去,又提一桶水出來,又繼續罵」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以及證人高耀宏證稱:「她就走進去拿水要沖洗尿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證人即當地里長 林清池 證稱:
「因為我是里長,我平常大街小巷都會巡視‧‧‧她(指賴麗珠)有跟我反應過一次有人在她家門邊尿尿,可是我沒見到那個人」、「(問:有關於劉調鴻曾經在賴麗珠住宅的牆角尿尿的事情?)答:我很早就知道了」、「我差不多三、四個月前知道的」、「(問:你沒有聽過你的親戚賴麗珠跟你反應有人都在她牆壁尿尿的事?)答:有,以前就有說過一次,還有我們鄰長有說過一次,還有住在156巷8號的阿婆說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大致相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表示:「野狗、禽獸、畜生、沒教養、沒讀書、禽獸不如、豬狗不如」等語,除為發洩自己不滿的情緒,乃針對告訴人任意在他人住宅牆面便溺的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且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參照前揭說明,應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㈢按人與禽獸的區別,在於基於文明的發展,人會運用其智慧
與工具,增進生活的便利,並維護生活環境的衛生,免於疾病或病菌的侵襲。除非嬰幼兒或因病失禁,一般人不會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如同貓狗一般,露出其生殖器,隨地撒尿。蓋隨地撒尿,除有害環境衛生外,更背離人類長期以來使用隱蔽空間如廁之文明發展,被告針對告訴人隨地撒尿之具體事實,依其主觀感受認為告訴人此種不文明的作為,有如「野狗、禽獸、畜生」,雖然被告使用的形容詞或評語,令告訴人深感羞辱,甚或可能過於嚴厲,但被告既然係根據具體的事實所提出之評論,而告訴人在公然的場所,朝著被告的住宅便溺,不僅侵害被告在法治文明國家所應該享有居住環境衛生的安全與自由,更侵害被告使用其住宅的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維護自己住宅的完整不受侵犯的權益,以及免於病菌侵襲的居住安全,而對告訴人隨地撒尿之野蠻舉止,提出個人的主觀感受,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又被告表示告訴人「沒教養、沒讀書」等語,不過在形容告訴人如同未曾接受教育或文明之人,由於告訴人隨地撒尿之行為,確實極不文明,被告批評告訴人「沒教養、沒讀書」,與告訴人自己所為的不雅舉動對照,並無逾越合理範圍之情形,堪認尚屬適切之形容,亦無成立公然侮辱之餘地。至於被告批評告訴人「禽獸不如、豬狗不如」,不過是指摘告訴人隨地撒尿之行為,如同「禽獸」、「豬狗」之另一種說法,雖與一般對於「禽獸不如」的理解為「禽獸雖然凶猛,猶識親情。禽獸不如指人違背倫理,行為極為卑劣可惡」之意義,並非完全吻合,但考量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業,且已退休多年,退休前從事縫紉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社會經驗不多,而被告在案發當時係在心急且氣憤下而為,語意可能未臻精確,然從被告當時的言語情境與面對的事件經過,仍可輕易理解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隨意撒尿之舉止所為的評論,而某些獸類(如貓、狗),對於自己所為的排泄,尚會進行某種程度的掩埋或清理,告訴人任意在他人住宅的牆面撒尿之行為,確有不及貓、狗之處,本院因而認被告針對告訴人任意撒尿之行為所為的批評,或有過於嚴苛之情形,但整體而言,乃為維護自身合法的利益所為的合理評論,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㈣住宅除價值高昂外,更為一個人生活與休息的核心場所,而
居住環境的衛生,更影響人的生活品質。糞便或排泄物,不僅易生病菌,且味道難聞,沒有任何人願意接近糞便或排泄物,是告訴人在被告所有的住宅牆面便溺,顯然破壞被告原先居住環境的清潔,雖然告訴人的便溺,可透過清洗之方式,排除或降低便溺對環境的危害,但是仍無法抹除排泄曾殘留自己住宅的陰影,或是否有部分滲透牆內之疑慮,顯屬對住宅所有權的完整性有所侵害。是告訴人在被告住宅外牆撒尿之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仍屬嚴重侵害被告生活利益之行為。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如果你家被人家這樣尿尿,你有何感受?)答:會不高興」、「(問:如果有人在你家門口這樣尿尿,你有何感受?)答:我會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對其自己朝被告住宅牆面便溺之行為,乃嚴重侵害被告生活利益之舉,有所認識。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告是否住在同一棟大樓?)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感覺有尿意時,即可隨時上樓如廁,並無隨地便溺之必要,且觀諸警卷第16頁的現場照片2張,顯示告訴人如真尿意甚急,亦有樹木遮蔽之處所,可供如廁,甚至面對電線桿進行如廁,均無在被告住宅牆面撒尿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明知自己朝被告住宅牆面撒尿,乃嚴重損及被告利益之侵害行為,卻執意為之,彰顯告訴人對於他人的權益,並不尊重。相較於告訴人遭被告以「野狗、禽獸、畜生、沒教養、沒讀書、禽獸不如、豬狗不如」等語,加以批評時所感受的羞辱,因告訴人遭被告批評,乃自己行為不檢(隨地撒尿)所致,本屬咎由自取,與被告無端遭受住宅遭陌生人士撒尿,侵害其居住環境衛生,兩者已相差甚遠;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批評的言語,持續不會超過一天,但被告住宅外牆因遭告訴人便溺所伴隨的不衛生,致影響被告生活品質,卻非短時間所能改善,尤其被告因住宅外牆沾染污穢造成的心理陰影,更非短時間所可抹滅,凸顯被告因告訴人隨地撒尿之野蠻行為所受損害或情節,遠勝於告訴人因遭被告批評所受損害,在價值衡量上,僅對被告科以刑事制裁,顯然不公不義,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處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曾以「野狗、禽獸、畜生、沒教養、沒讀書、禽獸不如、豬狗不如」等涉及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語,批判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遭人羞辱,但被告所為的批評,乃根基於告訴人在其住宅牆面撒尿,侵害其住宅與居住環境衛生之不雅行為的基礎事實情況下所為,因告訴人隨地撒尿之舉止,道德上本可屬非難,而在價值高昂的不動產撒尿,不僅使居住在該住宅內的人,感受需與陌生人士的排泄物為伍之心理陰影,更有害於居住環境的衛生安全,被告因告訴人隨地撒尿所受的侵害,其情節遠勝於告訴人因被告的批評而感受辱的程度,本院因而認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的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而為適當評論的要件,無庸負擔公然侮辱罪之刑責。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其他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