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秋如於民國104年9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平德路往中清路(即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陳平路與陳平一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當時陳平路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秋如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古秀香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雷中街往敦化路(即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當時陳平一街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上述之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古秀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賴秋如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古秀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3×2.5公分)、右臗擦傷(1×1公分)之傷害。賴秋如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秀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賴秋如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正反面),並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反面至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見偵字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古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105年5月17日全院松字第695號函所檢送告訴人之病歷影本(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2頁正反面、第25至27頁反面、第33頁、本院中簡字卷第16至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放於偵字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於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本件事故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詎告訴人為支道車竟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發現被告車輛通過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1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24頁),其後再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傷勢非重,且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較輕,復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而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成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害,辯稱:伊對於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記載背挫傷有質疑,伊認為不是車禍當天診斷出來的,而且就診時間距離車禍事隔太久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自己之受傷部位為「頭、右手、腰、左腳」,並未提及「背部」亦有受傷;且告訴人於104年9月12日車禍當日即前往全民醫院就診,自該日至104年9月27日期間,共計前往該院就診14次,經診斷傷勢為「右手肘擦傷(3×2.5公分)、右臗擦傷(1×1公分)」,並無告訴人所指稱之「背挫傷」等情,此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醫院105年5月17日全院松字第695號函所檢送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衡之常理,倘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挫傷」,以其於車禍後2週內即密集前往該院就診14次,醫師應可診斷出該傷勢才是,然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未有此部分傷勢之記載,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已有可疑。至告訴人提出之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背挫傷」之傷勢,然依該診斷書「應診日期」欄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04年10月12日至104年12月24日期間前往該診所就診共12日,是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後已相隔1月之久,始前往該診所就診,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背挫傷是車禍造成的後遺症云云,然觀之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自己跟醫生講說我是因為車禍後我的脊椎才痛,因為我跟醫生說我有車禍過,所以醫生跟我說背挫傷是我車禍的後遺症等詞,復佐以永康中醫聯合診所105年5月16日永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影本,僅於「主訴」欄記載「9/12車禍撞傷上背部」,診斷之主病名則僅記載「背挫傷」,堪認上開永康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前開就診期間經診斷有「背挫傷」之傷勢,然造成「背挫傷」之可能原因諸多,以告訴人至該診所就診已與本件車禍相隔甚久之情況下,實難僅以告訴人片面向該診所醫師之主訴或於本案之指訴,即遽認該「背挫傷」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綜上,本件尚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即逕行推斷告訴人所受「背挫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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