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魏謜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經財政部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准予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有財政部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大安銀行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5頁),而原告業因合併而承受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0年8月20日向大安銀行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4年5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抵充計算至94年5月14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92,803元,並應給付自9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另於89年4月14日向大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剩餘未付款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於94年6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27,423元,並應給付自轉為催收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其與大安銀行簽訂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復因伊與大安銀行合併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爰依該等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以上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務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信用卡帳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3至35、59至65頁),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以上為原告與大安銀行合併而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部分,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國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