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家救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復領有特殊境遇證明,實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執上情聲請訴訟救助,惟未舉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後,聲請人於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0,80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898,068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尚難逕認聲請人已全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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