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號被告李正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42公克,驗餘淨重0.140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7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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