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德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0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林口區某工地」應更正為「林口區文林五街某工地」;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07號

  被   告 趙德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1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德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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