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請人 張雪霞

相對人 張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支票受款人名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支票受款人名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確定,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5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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