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施甫霖

被上訴人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做完筆錄後隨即致電給被上訴人代理人,表示歉意及願意賠償相關費用,但被上訴人代理人表示需要時間,之後再聯繫,上訴人於1個月後再聯繫但未聯繫上,直至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上訴人再次聯繫表示願意和解及賠償相關費用,但被上訴人代理人堅持提告,此案係因前車遮蔽視線導致車禍發生,被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有和解誠意、被上訴人傷勢尚輕,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張筱琪

        

                  法 官胡修辰

        

                  法 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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