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邵俊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4號裁定(處分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3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法院認有前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嗣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異議,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按。而上揭裁定既係本院板橋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依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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