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松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451號、第35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松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松信曾因竊盜、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9年7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1)徐松信於100年5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見 彭逢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車後,車鑰匙忘記拔起即下車進入店內購物,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以鑰匙啟動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上午
9時4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鄰○○道路,發現徐松信駕駛該輛贓車正在兜風,予以攔檢查獲(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451號偵查卷部分)。
(2)徐松信於100年6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台中市○○區○○里○鄰○○街石嵙巷169號前,見 傅俊誠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以鑰匙啟動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於100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31公里處,查獲徐松信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00年度偵字第3534號偵查卷部分)。
(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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