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