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振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5號被告許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7年12月30日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早餐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0時30分許,許振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振華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
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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