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抗告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相對人 黃明月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
5日本院駁回聲請停止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如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
6條所定之數額者,不得上訴或抗告至第三審。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又該項數額,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同年2月8日起實施。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闡釋,係指在訴訟中因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只要該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即屬得停止審判程序之事由。本件相對人業經檢察官列為詐欺案件之被告實施偵查,其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案之裁判,乃原裁定認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有違上開判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為停止訴訟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萬6000元,經原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訴,則抗告人於本案之上訴利益為
12萬6000元,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之裁定,抗告人於本案之上訴利益既未逾同法第466條所規定之額數(按即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院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之上開裁定,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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