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Y9─2018號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巷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巷九十號前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丙○○所騎乘而沿同巷由南向北行至上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NZP─537號機車),導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背擦傷及右腳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車禍,並致丙○○清受傷,竟萌生逃逸之意,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出上開肇事之Y9─2018號車之車牌號碼,並將車禍現場由肇事之車所掉落之右小燈,與該車比對吻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丙○○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Y9─2018號車於車禍現掉落之右小燈)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三張、Y9─2018號車和NZP─537號機車之車損相片十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處理救護而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雖猶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業為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全然惡劣,復斟酌丙○○所受傷勢及未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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