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17日20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得手。嗣於98年6月18日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與前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合併執行,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放火燒燬他人物品、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竊盜前科,其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次數即有1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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