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25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朋友住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約2杯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6日上午0時20分許飲畢後,自上該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0時50分許,行經上該路段329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貿然違規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撞及適沿該路自西向東行駛,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多發性肝臟鈍傷及撕裂傷、右側腎臟破裂、下行大靜脈撕裂及多處擦傷(乙○○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將乙○○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19.1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5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各件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
1項施行後為之,故就被告所處拘役刑責之易科罰金標準,自應逕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之標準擇一適用之。原審疏未注意,援用修正刑法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容有未洽。再原審亦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詳下)。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造成之威脅、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為警查獲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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