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401號原告甲○○被告華威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本件被告華威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華威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無監察人,現亦無適格之清算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恐因之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為此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監察人已經解任,而未補選,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訛,又該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0年6月6日撤銷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惟該公司並無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經本院查明在案,又該公司章程未定其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亦經本院查閱公司登記卷宗亦明,原告主張被告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被告乙節,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乙○○雖為實際負責人 周添財 之人頭,而周添財已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3號處分書認定在案,但乙○○實為周添財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又被告其餘董事如 魏全義蔡淑娥 亦為人頭,業據原告 陳明 ,渠等亦已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刻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審理中,由於乙○○為實際負責人周添財之配偶,就周添財所留遺產之多寡有利害關係,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較為適當,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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