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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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十八巷三號四樓住處,酒後藉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高麗菜丟擲告訴人頭部,並持木柄掃把擊打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左膝及左小腿受有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此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而自明;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二百八十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則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既明定為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