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74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正義 ,嗣後變更為甲○○,此有原告提出之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1,16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2日起至116年4月12日止,並約定自96年4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1%、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8年4月11日止,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32%、自98年4月12日起至116年10月11日止,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0.96%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還款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7年9月1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貸款契約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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