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3月6日高市府交裁吊字第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舉發案號: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3月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街之際,固遭舉發有酒後騎車之違規情事,惟執勤員警之取締行為不符法定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應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查詢結果,本件尚未經該處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另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意旨,顯係對高雄市政府96年3月6日高市府交裁吊字第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異議意旨亦非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不服,足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