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縣鹽水溪邊某處草叢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係由仿製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二十四顆(口徑0.380吋),遂非法持有之。嗣甲○○於97年1月10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307號租屋處,於飲酒後失控持前開槍、彈向上址屋內玻璃開槍射擊五發後逃逸。警方據報後在現場查獲上開剩餘子彈中之十八顆及射擊後所遺留之彈殼五顆後展開調查,發現該屋之承租人甲○○涉有重嫌,而甲○○自知法網難逃,遂於97年1月11日13時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投案,並帶警在臺南市○○區○○路6段425巷9號旁空地小木屋處取出上開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上開二十四顆子彈中之一顆(合計前開所扣共十九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信璋 於警詢時所證均屬相符,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共十九顆(其中一顆於送鑑定時試射完畢)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一顆,認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三八九一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另查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本件係被告向警察機關自首,依法得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只要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已發生嫌疑,而無從構成自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丙○○到庭證稱:案發當時即97年1月10日,我們隊長及一名同事先抵達現場,我隨後和鑑識小組人員去現場採證,而當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接到一名安南區的民代的電話,他說有一件槍擊案的「事主」要來找我,但他沒有講出該「事主」為何人,案發日我們有到現場詢問房東,房東說屋子是甲○○及其女友租的,且因現場鐵門是拉下並反鎖,外面有彈殼,應該是住在裡面的人自己開的槍,我們在現場採證後,懷疑開槍的人是甲○○,因為根據現場跡證顯示,甲○○的嫌疑最大,但我們不敢肯定槍就是他開的,刑警大隊人員去他家也沒找到他,而甲○○隔日下午2時許有到警局製作筆錄,並承認槍就是他開的,並帶同警方人員去起出槍彈,如果甲○○一直不出面,警方當然會將甲○○列為第一嫌疑人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9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甲○○係97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與其同居女友 蔡淑甯 到案接受警員訊問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可證,惟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蔡淑甯於97年1月11日0時10分許即已到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接受訊問,並證稱:97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伊就上三樓睡覺,至到上午7時許,聽到樓下有碰、碰的聲音,以為有人在摔杯子,所以下樓查看,發現甲○○正與一名陌生男子在家門口拉扯、叫罵,隨即上前制止並把甲○○拉開,由甲○○開車載我離開租住處,直到下午6時許再返回租屋處清理屋內的玻璃等語(見警卷第9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後,足認警方人員於被告到案接受偵訊之前,對於房屋之承租人即甲○○本人即為本件持槍射擊之人,業有合理之懷疑,並已展開追查之動作,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於97年1月11日下午始到案說明,並不該當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自無適用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且於酒後持槍朝自己住處之玻璃射擊,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其係主動投案,並就其就持有槍、彈之犯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八顆均為違禁物,業據被告所供承,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先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及扣案之彈殼五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法條:
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