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95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680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裡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甲○○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原審漏載,應予補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定,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復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同時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過失,復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為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273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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