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謝桂英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參偵卷第2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份)、現無收入且為低收入戶(參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乙份)、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無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所竊物品已全數返還被害人 謝宗哲 ,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身固患有精神疾病,惟尚難憑此據為合理化其竊盜之事由,或認其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於本竊盜案法定最低刑度為新臺幣1千元)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辨護人執此此理由為被告辯護,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參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本院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兼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希望被告能積極就醫接受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襪子21雙及芳香劑2瓶皆已發還被害人謝宗哲(見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乙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告謝美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號2號之攤位處,徒手竊取謝宗哲所有、其時放置在該攤位處販售之襪子21雙(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及芳香劑2瓶(合計價值20元)等物品,並將上開物品置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宗哲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襪子21雙及芳香劑2瓶等物品(業經發還謝宗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美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中之供述。│害人謝宗哲所有之前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謝宗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刑案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皆已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請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