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105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凌晨
4時32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桂林店2樓家電賣場內,徒手將該店所陳列販售之日立吸塵器1臺(市價新臺幣【下同】11,500元)外包裝紙箱拆除後,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以此方式竊取家福公司所有之上開吸塵器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取所得之吸塵器予以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家福公司員工 陳柏翰 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該店2樓家電賣場發現拆封後所遺留之吸塵器外包裝紙箱,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諄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家福公司員工陳柏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至3頁、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兵役課免役證明、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第47至48頁),辯稱:罹有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等語,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固足認其確罹有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等疾病,惟被告竊盜得手後,旋即將竊盜所得之物予以變賣,得款4,000餘元全數供己花用殆盡,亦據被告供承綦詳(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其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何竊取上開家福公司桂林店賣場內商品,以及竊盜得手後如何銷贓之過程,均一一供述,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是否主張刑法第19條第2項罪責減輕事由,亦能清楚說明,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甚而被告其後製作偵查筆錄時,亦能清楚回答,核與一般常人無異,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105年1月29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0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3435號、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各判處拘役15日、20日及有期徒刑6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等情,竟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11,500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輕量刑云云,惟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77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28歲,正值青壯之年,且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起如前揭所載之竊盜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知愓勵,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復考量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該罪法定刑最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堪認適當。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被告全盤情節,而諭知最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而,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高若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