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泊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泊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柒柒陸公克、淨重零點伍捌叁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復經臺北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補充為:「復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扣案物品除海洛因外,應補充:「殘渣袋1個、手機1支(已發還)」;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泊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背面)」、「本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檢體採證同意書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8頁、第22至23頁、第31至33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6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1月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脊椎問題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776公克、淨重0.5
834公克、驗餘淨重0.582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以目前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依上開條文規定與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尚未經鑑定確認含有毒品成分,惟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業已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被告李泊霓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泊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北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6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88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6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戒治處分後,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高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6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高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而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11月1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8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持臺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583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泊霓於警詢時及偵│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為警查扣海洛因│││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毒品1包之事實。│││品目錄表││├──┼───────────┼───────────┤│4│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1611│1包,經檢驗為海洛因之│││0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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