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嘉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嘉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就此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程嘉宏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前開案件中所查扣保溫瓶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而識別證及在職證明書各1紙,則係被告所有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第30至31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表:
┌──┬─────────────┐│編號│名稱│├──┼─────────────┤│1│保溫瓶2個│├──┼─────────────┤│2│識別證1張│├──┼─────────────┤│3│在職證明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