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少年區○宏、「Dodo」、「白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所為應值非難,併審酌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收取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5
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do」、「白米」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丁○○則於112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間招募少年區○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經警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區○宏擔任提款之「車手」,負責向遭詐欺者收受款項,丁○○擔任「收水」,負責向少年區○宏收取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甲○○擔任「監控」,負責在旁監控少年區○宏、丁○○。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乙○○於112年11月10日1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忠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23萬8千元予少年區○宏,少年區○宏再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某處停車場內轉交予丁○○,甲○○則在旁監控;乙○○又於同年月15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2內,交付91萬9千元予少年區○宏,少年區○宏再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某處停車場內轉交予丁○○,再由丁○○以丟包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之證述坦承依「白米」之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少年區○宏向告訴人收受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少年區○宏轉交該等款項予被告丁○○時,均在旁監控,並從中獲取1千元報酬之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少年區○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Dodo」之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5日均擔任收水,向少年區○宏收受詐欺款項之事實。3證人即少年區○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丁○○招募少年區○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區○宏依「Dodo」之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並由被告2人監控,少年區○宏再將收受之款項轉交予被告丁○○,少年區○宏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丁○○等事實。4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車手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5日交付上開款項予少年區○宏之事實。5112年11月10日、11月15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佐證被告2人涉犯上件犯罪事實。6被告丁○○與少年區○宏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佐證被告丁○○招募少年區○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少年區○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被告丁○○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尚未滿20歲,有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分在卷可佐,則被告丁○○斯時並非成年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知少年區○宏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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