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第20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安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又曾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後,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嗣為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分裝杓1支、殘渣袋1袋、白色透明細結晶1袋」、起訴書附表編號1補充為「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附表編號2補充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安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安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工地整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112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犯本案所用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杓1支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內含量微殘渣無法磅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白色透明細結晶1袋(驗前淨重21.6250公克,驗餘淨重20.045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被告許安延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為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實證據清單1附表編號1之事實⑴被告許安延之自白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⑶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2附表編號2之事實⑴被告許安延之自白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⑶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一)及(二)之罪,另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毒品種類警方查獲時間警方查獲地點1112年9月5日晚間某時許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112年9月6日凌晨1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2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