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91號聲請人 張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怡伶 律師(年籍詳卷,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為被繼承人 張春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00○0號,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春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春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春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春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春長經第三人祭祀公業 李協勝 公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6號審理在案,聲請人則為該案與被繼承人共同負擔連帶責任之被告,近日接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訴訟停止,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張春長同為連帶債務人,業據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6號民事庭函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為證,雖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非為連帶債務人,惟兩造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
主文同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債務人,且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6號民事事件上訴人,為進行訴訟程序必要,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張春長已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於112年4月12日士院 嗚家相 112年度司繼字第441號、112年10月23日士院 嗚家惠 112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112年11月27日士院嗚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817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1年12月10日死亡迄今已一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陳怡伶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怡伶律師於被繼承人上訴時已委任伊擔任訴訟代理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應了解甚深,且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陳怡伶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