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建忠於113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得機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等物,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吳建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同款式機車鑰匙發動 許家榮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上述機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同市區忠孝路與仁愛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查扣機車鑰匙1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玻璃球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忠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許家榮指述綦詳,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鑰匙及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同法第349條,應予刪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